關于第13825075號“LISCA”長沙商標注冊撤銷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因第13825075號“LISCA”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22]第Y024032號決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我商標撤三字[2022]第Y024032號決定認為,申請人提供的代理授權書、購銷合同及銀行回單、檢測報告、網絡銷售訂單截圖、店鋪及產品照片等證據中銀行回單未體現(xiàn)交易內容,網絡銷售證據及檢測報告未體現(xiàn)商標注冊人與實際使用人的許可或授權關系,不能證明注冊人及被許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間內在“服裝”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該長沙商標注冊商標。決定撤銷復審商標。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復審商標處于一直使用當中,申請人提交部分能夠證明自己在指定期間使用證據,并不放棄以后在特殊情形下補充提交此次沒有提及的其他證據。復審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和較高知名度。請求維持復審商標注冊。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授權書等;
2、支付寶電子憑證等;
3、產品包裝、產品實物圖片、實體店照片;
4、淘寶網訂單截圖;
5、產品購銷合同、銀行回單;
6、檢測報告。
我局調閱了申請人在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證據。申請人在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已基本在本案復審程序中提交。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復審查明:復審商標由盧景常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該商標于2015年2月21日獲準注冊,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2018年11月13日,復審商標經核準轉讓至陳長洲即申請人名下。
我局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復審商標在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間是否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商業(yè)使用。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yè)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商標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所有人的使用證據和商標被許可人的使用證據及他人未違背商標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證據。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授權書、證據2支付寶電子憑證、證據4淘寶網訂單截圖等可以證明在指定期間內,復審商標品牌服裝等商品在淘寶購物平臺進行銷售;申請人提交的證據5產品購銷合同、銀行回單可以證明在指定期間內,復審商標被許可人深圳市詩丹寶莉貿易有限公司向曲靖市天邦經貿有限公司銷售復審商標品牌服裝商品;結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產品實物圖片、店面照片及證據6服裝產品檢測報告,我局認為,上述證據可以相互佐證,證明復審商標在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間在服裝等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商業(yè)使用。鑒于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胸衣;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與復審商標實際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故我局認定復審商標在服裝;胸衣;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的注冊未構成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復審商標在服裝;胸衣;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
鑒于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鞋;帽;襪;披肩;腰帶商品與復審商標實際使用的服裝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商業(yè)使用。故我局認定復審商標在鞋;帽;襪;披肩;腰帶商品上的注冊構成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復審商標在鞋;帽;襪;披肩;腰帶商品上的注冊應予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服裝;胸衣;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予以維持,在鞋;帽;襪;披肩;腰帶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